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相對人即被告蔡佑相對人即原告 彭婉雨 對相對人即被告蔡佑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蔡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彭婉雨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8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87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蔡佑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4,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蔡佑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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