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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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邱富源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第7行起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被告之自首情形為「邱富源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竹山秀傳醫院處理時,即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邱富源自首、 李素錦 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富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欲左轉彎時復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李素錦所騎乘,欲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楊政憲 前往被告就醫之竹山秀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楊政憲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可見悔悟,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除致己受傷外,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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