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義雄前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及無期徒刑,其中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重上訴字第2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49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83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12日,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4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適 蕭瓏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鄭義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蕭瓏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瓏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手擦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鄭義雄於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蕭瓏旎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 陳思宇 自後追趕不及而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瓏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瓏旎及目擊證人陳思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畫面
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848號卷第6、11至13頁、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自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1款之規定,保留被告就其一罪刑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將所犯二罪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