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榆鈺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再成對其所涉詐欺案件,雖已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再成確成立詐欺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於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所述受詐欺損失之事實,復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