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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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勝文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A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58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勝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凈重合計2.07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5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認定如前,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3組,分別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