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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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就殺人罪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就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判處殺人罪所處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嗣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 蔣依軒 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甲○○與蔣依軒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 陳明 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達39次」應更正為「達37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蔣依軒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第88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0月24日早上8時35分至晚間9時10分,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達37次,此有雙方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被告以方式騷擾、復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令,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揭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持續多次撥打告訴人手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其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分手後亦應好聚好散,若有爭執亦當循理性方式解決,其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持續為騷擾復揚言欲加害告訴人及子女之生命,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蔣依軒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傷害蔣依軒之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核發10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蔣依軒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蔣依軒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陳明宏 因欲與蔣依軒見面遭拒,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8時止,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中正路等地,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撥打予蔣依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39次,並於電話中向蔣依軒恫稱「你都不讓一條路給我走,還一直告我,不要讓我遇到你或三個女兒,不然見到你們就會殺掉你和女兒」、「我會在你公司門口等你,見到你就把你殺掉,反正我就是一個人,可以和你周旋到底,反正我都被通緝了,我也豁出去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蔣依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用前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蔣依軒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原與告訴人相約要接送其返回住處,但是沒有約到,另伊並沒有講過恐嚇告訴人之話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蔣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3號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101年1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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