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免訴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廷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後至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曾於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另案查獲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交保後至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前,均未再施用毒品,而該案因持有毒品罪已遭判刑確定,本案於該案係同一事實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68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其係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9時至9時4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1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第26頁反面);嗣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時,先供承其於100年11月27日及28日都有在家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1頁),嗣又改稱:100年11月28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前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在11月28日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月間(見本院卷第32頁)云云。惟被告前案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11月28日下午7時許施用K他命;嗣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8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當日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100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向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購得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165號卷第29頁);被告嗣因其於100年11月30日進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執行前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於101年3月1日,接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數量約0.1公克,剩餘0.3公克,施用完畢後,即騎車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一帶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攔檢,自其身上扣得剩餘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與其先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獲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101年度毒偵字卷第2315號卷第7頁參照),被告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供述已屬不一,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況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復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局101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與被告於前案所辯未曾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前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僅檢出愷他命濃度為閾值35ng/mL,此有該局
102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9、10時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虛妄不實,其於前案否認查獲前曾施用毒品,經以持有毒品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改口於本案稱:曾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9、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至屬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為辯詞,殊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母 邱美玉 雖證稱:被告自100年11月29日下午交保後,即由其帶返住處,迄100年11月30日上午前往軍事法院檢察署報到,期間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證人邱美玉另稱:前案被告被查獲前,沒有看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案交保後在家均一人待在房間內,其兄因為上大夜班,晚間11時出門至翌日上午才會返家,其有時候在看電視,被告在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被告亦供承:其都是在家裡廁所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被家人發現過,前案交保後有時在客廳與母親聊天,有時在房內玩電腦等情。綜上證人邱美玉及被告所述,證人於被告前案交保後,並非與被告片刻不離,且被告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亦從未遭證人或其他家人察覺,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均會避開家人之視線,故被告仍有於證人未同處一室之際,趁證人不注意時,在家中其他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證人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進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執行前,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101年度毒偵字2315號卷第3頁參照),足證被告應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含為檢察官諭令具保後至具保完畢離去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後至100年11月30日前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採尿送驗前之期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㈤、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於10
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後至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至100年11月月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檢察官命具保前,為檢警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應予扣除,故犯罪事實應予減縮),前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前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兩案之被告雖同一,然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毒品之閾值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