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德標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
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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