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應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各筆本金帳款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以3期為上限、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3,393元、利息8萬8,971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之款項,及其中消費本金部分,自98年3月30日起,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每月加計違約金,伊更無力償還,爰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影本、每月帳單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述積欠帳款之事實。被告雖辯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僅限於消費帳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並未包含違約金,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問題。而原告請求之利息,約定利率尚未超民法第20
5條有關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其請求自非無據,亦無從予以酌減。至於被告無力還款乙情,縱認屬實,仍屬其個人資力問題,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亦無從執為減免債務之法律理由。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從憑採,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2,
364元,及其中44萬3,393元部分,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共計5,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