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碎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887公克)及大麻菸草碎粒1袋(驗餘淨重0.9684公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02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
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浴室內,以將大麻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而該署檢察官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
0號裁定將被告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887公克)及大麻菸草碎粒1袋(淨重0.97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684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402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第57頁),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