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英雌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62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95年9月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3條之規定,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及其子女戴 辛洵戴昕彤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應最少遠離光復國小至少100公尺,然乙○○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裁定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起接續以其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請辛洵跟我聯絡」、「請停止訂羊奶!辛洵與我聯絡」、「 洵洵 不想跟我聯絡嗎?」「讓辛洵打點(電)話給我嗎?」、「希望妳今天做的不會後悔」、「我又沒口出惡言,為何不敢讓小孩與我通話?心虛還是另有特殊的原由?告訴小孩我不在台灣的時候要乖!」、「是有妳這樣的女人,才會讓大家這麼不幸」等簡訊予甲○○。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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