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丙○○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訴狀,僅有另一再審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聲明」,惟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明於「訴之聲明」,無從認定其於再審之訴狀內已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自應依法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於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