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中傑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52號、第22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中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巫中傑考 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前開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口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楠陽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陳吳金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而沿上開東側便道往楠陽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吳金晚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99年
6月9日不治死亡。 嗣巫中傑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吳金晚之子 陳忠慶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中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中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前開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37頁)。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吳金晚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0、45~50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陳吳金晚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30公里,並未超速,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沿上開便道往楠陽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未行駛在規定之車道上,且於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不久,旋有自小客車從前開大客車後方駛越案發路口,足徵被告供稱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和欣客運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吳金晚死亡,被害人雖有過失,惟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釀成事故之原因,且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且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並已理賠160萬元,和欣客運公司亦已支付3萬1千元之慰問金由告訴人陳忠慶簽收,有簽收單附卷為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且歷經數次調解,多為被害人單方逐次降低金額,被告和解金額均未調整,且賠償方式,亦稱係由公司全數代墊,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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