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洪春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