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翔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勘查採證同意書」後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筆錄上偽造署押或按捺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文書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被告張家翔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何項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假冒其姊夫「 向宗達 」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其姊夫「向宗達」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他人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之「向宗達」之署押共3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向宗達」│偽造「向宗達」││號│││署名│指印│││││││├─┼─────────┼────┼───────┼───────┤│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應告知事│3枚│3枚│││山分局100年1月│項欄│││││9日警詢筆錄(一式├────┼───────┼───────┤││三份)│騎縫處│無│12枚│││├────┼───────┼───────┤│││受詢問人│3枚│3枚││││欄│││││├────┼───────┼───────┤│││其他欄位│3枚│3枚│├─┼─────────┼────┼───────┼───────┤│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空白處│1枚│1枚│││果││││├─┼─────────┼────┼───────┼───────┤│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受執行人│1枚│1枚│││山分局扣押筆錄│欄│││├─┼─────────┼────┼───────┼───────┤│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採尿人│1枚│1枚│││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簽章欄│││││嫌犯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五│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1枚│1枚││││同意人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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