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張慶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及主文欄第項內關於「甲○○」,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