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5號、第9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快樂龍遊藝場」騎樓前,見 錢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陳東和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路口之中博高架橋橋下時,為警攔查,因無法交代機車來源,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高雄火車站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約6瓶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時,見 陳郁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陳東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與 王振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錢雅惠、陳郁婷、王振德如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另有鑰匙
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思悔改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圖己代步使用之便,動輒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性非輕,又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惟慮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機車於查獲當時業已經被害人領回,酒醉駕車之時間亦甚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