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鬆敬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鬆敬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向寮巷口」更正為「象寮巷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鬆敬元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303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因自撞安全島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
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303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303mg/l,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酒後騎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慮及其警詢自稱高工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犯後否認犯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鬆敬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下
宅巷1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鬆敬元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向寮巷口,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6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303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55MG/L),致自撞分隔島;為警方據報後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鬆敬元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乘客即被告胞兄 鬆敬銘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8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30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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