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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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包含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三部分,被告甲○○提起上訴,聲明僅對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先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係依憑被害人 潘義雄 之指證、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滿國 在警訊之自白及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絕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午與陳滿國等人至花蓮縣秀林村水源村之魚池卡拉OK店內參與妨害自由之事,上訴人已聲請傳訊傅鳳蓉到場作證,其證詞雖為原審所不採納,但陳滿國在警訊及偵審之供詞,均未稱上訴人係參與人之一,足證上訴人並未參與妨害自由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內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