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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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目擊證人 張建昌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證確係上訴人甲○○毆傷被害人 葉俊忠 致死等情,核與現場處理警員 王振展 及另一於案發後到場之證人黃國正均證稱,當時在場圍觀之人均謂係上訴人出手打傷被害人等詞,情節相符。且警員 黃明進 證陳張建昌於警訊時,證述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毆打,並未陳述係遭四、五人毆打,當時張建昌精神正常云云,是張建昌證言應屬可信。又被害人葉俊忠因遭毆打,致頭部外傷併左額、顳、頂部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經證人即國軍八○二總醫院 秦學禮 醫師到庭結證在卷,亦有該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及上開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等事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曾與張建昌口角,遭其挾怨誣陷,且案發時伊正在住處睡覺,於案發後方至現場,又張建昌於警訊時曾說被害人係被另外之四、五人毆打云云,係飾卸之詞;另證人 蔡嘉興 之證言,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建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係承辦人員為爭功而「套供」後,命 張某 簽名;且上訴人再三要求原審傳訊張建昌對質,乃原審傳訊不到,即依據上述供詞判決,顯然草率。㈡、張建昌之母曾言及,張建昌有精神錯亂,原審對此未予查證,亦屬違法。㈢、判決書曾記載被害人疑遭四、五人毆打,因警方無法移送該四、五人,原審乃官官相護草率栽贓上訴人,同屬違法等語。惟查,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是原審未傳訊張建昌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為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或對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