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四二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完全以戶口卡片之指認為憑,上訴人要求與指認人當庭對質或測謊,原審置之不理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 鄭宏章 、 陳國雄 多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鄭宏章、陳國雄翻異前供而於第一審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俱無足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證人鄭宏章、陳國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係當面或當庭指認上訴人係售與安非他命之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係依戶口卡片指認,自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證人與被告應否對質,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證人與其對質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再測謊並非刑事審判絕對應踐行之程序,矧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請求測謊,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測謊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