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已成年綽號「 阿財 」及「目雞」之不詳姓名男子,邀 鄭松湖 至台南市○○路白濱茶藝坊,商談賭債及借款清償等事宜。商談中,上訴人等要求鄭松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再以土地所有權狀換回本票。因鄭松湖以其並未向丙○○借款,而所欠甲○○、乙○○之賭債,亦已清償,拒簽本票。上訴人等與綽號「阿財」及「目雞」者乃共同謀議,由乙○○對鄭松湖恫稱:「如不簽發本票要將其載至台南縣楠西鄉山區活埋」等語,甲○○及「阿財」則出手加以毆打,致其左胸一七×一○公分、三×一公分、三×○‧八公分瘀血腫脹;左上臂(原判決誤為臀)四×○‧五公分、四‧五×○‧八公分瘀血腫脹;前額三×二公分瘀血腫脹;右後顱部三×四公分皮下腫脹;腹部三×二公分瘀血。鄭松湖受此強暴脅迫,仍拒簽本票。至翌日上午三時許,乙○○與「目雞」先行離去,惟分由丙○○、甲○○及「阿財」者,仍以共同強暴脅迫鄭松湖簽發本票供擔保為目的,將鄭松湖強行押入TP-○○二三號小客車內,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載至台南市○○路塩水溪沿岸某魚塭工寮內,由甲○○、丙○○繼續恫稱:「如不簽發本票要將雙腳砍斷」、「不簽本票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再載至台南市樺樹園KTV前,由鄭松湖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甲○○後,始載回白濱茶藝坊讓其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罪等),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且該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阿財」、「目雞」者共同謀議,在白濱茶藝坊出言恫嚇鄭松湖,並加以毆打。鄭松湖受此強暴脅迫,仍拒簽本票。嗣由丙○○、甲○○及綽號「阿財」者,仍以共同強暴脅迫鄭松湖簽發本票供擔保為目的,將鄭松湖強行押入小客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載至台南市○○路塩水溪沿岸一魚塭工寮內,繼續施以恫嚇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又謂在方法結果上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且甲○○與綽號「阿財」者,在白濱茶藝坊毆打鄭松湖,是否出於妨害自由以外,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亦未敘明,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鄭松湖於警訊稱:「二十二日三時左右,乙○○與綽號目雞先行離去後,丙○○、甲○○與阿財就強押我上車」等語(見警局卷第一頁反面),原判決亦認定乙○○未參與強押鄭松湖上車至台南市○○路塩水溪沿岸等處,並以上訴人等對於如何要債,既有犯意聯絡,雖乙○○未參與挾持鄭松湖上車,至台南市○○路塩水溪沿岸之某魚塭工寮,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一、十四行),惟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究竟上訴人等於白濱茶藝坊對於如何索債,謀議之範圍為何?嗣後挾持鄭松湖之行為,是否在當初共同謀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說明,遽認乙○○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