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在台中市○○路○○○號金海灣自助KTV店外,見被害人 白孝華 將薪資袋置於其手提之外套口袋內,為找女人尋樂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薪資袋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據為己有既遂,然後以其中之五千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二百三十元分別作其嫖妓、打電動玩具、繳住處管理費之花用等事實,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在金海灣KTV與被害人喝酒唱歌,約半小時後,其提議到有女人陪酒之地方喝酒,被害人也同意,但渠怕被害人不付錢,才把被害人之薪水袋拿過來,並沒有硬搶,渠返家後將餘款暫交渠妻保管時,已告知該款係朋友所有,等晚上渠上班時要還給朋友,未料當晚渠上班因工作忙碌未及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已報警,自始即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及其妻 黃淑麗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早上交給伊四萬元時,曾說該筆款項係朋友的,並要伊收起來不能花,其下午四時三十分上班時要拿取等語,如何分別係卸責飾詞及偏頗廻護之詞,俱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具搶奪之犯意及犯行,因確係在被害人未反對之情形下,代其保管前揭款項而已,縱未獲被害人同意,而暫時挪用該筆款項,亦屬民事借貸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有搶奪之罪責,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之指述與上訴人所辯及上訴人之妻到庭之陳述,已分別說明其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又以上訴人已自承渠在金海灣KTV店外,且被害人所有之薪資袋置於其手提之外套口袋內,即擅行出手取走該薪資袋,旋攔計程車至賓館找女人,即屬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其動產之行為,復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以其中款項作為嫖妓、打電動玩具、繳住處管理費之花用,則論以搶奪罪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