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簡易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十六之二號 張美玉 住處作客時,見張美玉之皮包隨意放置在其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張美玉之信用卡,得手後,旋即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永晟電器行」內,冒用張美玉之名義,詐購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之音響及熱水瓶,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美玉。』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被告詐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有一定意思之表示,核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復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張美玉之信用卡,旋即持該信用卡冒張美玉之名義於詐購商品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係表示「張美玉」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以遂行詐騙商品之目的。核被告甲○○於信用卡之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係表示張美玉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其所為顯係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僅止於偽造署押而已,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十六之二號張美玉住處作客時,見張美玉之皮包隨意放置在其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張美玉之信用卡。得手後,旋即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永晟電器行內,冒用張美玉之名義,詐購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之音響及熱水瓶,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美玉等情。則被告於竊取張美玉之信用卡,持該信用卡冒張美玉之名義詐購商品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係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以遂行詐購商品之目的。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部分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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