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葉美枝黃金山黃銘和黃文財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林芳琪王月春 等十人均為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 吳炎烘 (通緝中)則為葉美枝之夫。吳炎烘評估第三選區共有上開十名候選人,應選六人,競爭激烈,且葉美枝選情告急,竟於競選活動期間之首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同鄉忠和村活動中心前之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向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葉美枝、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及林芳琪七人,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七百萬元,以每人給予一百萬元之賄賂先勸退另三名候選人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剩餘之四百萬元賄賂給予林芳琪及簡碧霞其中一人,約其等均放棄競選,俾達同額競選之目的(即俗稱之搓圓仔湯)。上訴人接受吳炎烘之提議後,二人即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分別駕車前往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處,邀集且載林勝利及黃志明指定之 黃榮豐 、黃金山之妻 林貴珠 ,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同鄉○○村○鄰○○○○○○號林芳琪住處,以遂行其計劃。林勝利因突接要事,中途先行返家。上訴人在林芳琪住所,另打電話邀約黃文財遭拒,當場除林芳琪及其夫 李振發 外,尚有吳炎烘、黃榮豐、林貴珠。隨即由吳炎烘宣布其與上訴人謀定之上開「搓圓仔湯」計劃,並向林芳琪行求給予四百萬元賄賂,勸林芳琪接受,而約其即日起停止競選活動放棄競選,上訴人亦在旁幫腔,要林芳琪對其等所提條件考慮看看,惟均遭林芳琪及其夫李振發拒絕,吳炎烘囑在場之人稍候,其離開約十分鐘後再返回,然 吳某 並未再行返回上開林芳琪住處。同日晚上八時許,水上鄉公所秘書 王啟澧 造訪林芳琪,上訴人向王啟澧告知其等上開計劃,王啟澧認為不妥,乃將林芳琪載離該處,上訴人即帶同其餘之人至葉美枝競選服務處找吳炎烘,並告知吳炎烘:林芳琪等人不接受其等之條件等情,同日晚上十時許,王啟澧在其住所遭人持霰彈槍射傷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王啟澧證稱:「我去時,林貴珠、甲○○、黃榮豐及林芳琪夫妻在場,在場的人在談論是否大家都不買票,或有人可退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林貴珠證稱:「……從頭到尾我沒說什麼話,也沒聽到甲○○他們說什麼……」「……最後去林芳琪家,我有下去,在林芳琪家時有黃榮豐、林芳琪夫妻、吳炎烘、陳連春在場,他們在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最後我有聽到『不要買票』之事,因我起先在那邊打電話沒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黃榮豐證稱:「我坐甲○○的車去林芳琪家,車上沒別人,在車上沒有說什麼,到林芳琪家他們在說什麼,我不知道,但在車上有說要談『不要買票』之事」「……黃志明要出去辦事,叫我與吳炎烘一起出去,到林芳琪家,我坐在一旁,只聽到大家說不買票的事情,甲○○載我們去葉美枝服務處,在那裡坐也沒講什麼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述證人證稱上訴人與林芳琪等人係談論選舉鄉民代表不買票之事,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等均同意上訴人等,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以每人給予一百萬元之賄賂先勸退另三名候選人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剩餘之四百萬元賄賂給予林芳琪及簡碧霞其中一人,並由上訴人、吳炎烘分別進行該計劃,如果無訛,則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等人,似有共犯之適用,攸關事實之確定,原審未詳加審究,難謂允洽。末依證人黃文財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上訴人似有以一百萬元對其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事實,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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