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欣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查本件抗告人為公司組織(法人),相對人對之起訴,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對「曾正宗」之法定代理權兩造均未爭執,原法院依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質疑「曾正宗」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惟曾正宗於原法院陳稱,伊原係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八十五年間因相對人訴請清償票款,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知伊甚至已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云云。似就公司關於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乃竟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誰,徒以曾正宗陳稱伊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及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曾正宗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可議。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法院既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認曾正宗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竟又不依該登記事項卡記載之董事住址或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送達(見原法院卷四三頁、七○頁及七三頁),遽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欠允洽,均非無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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