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清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已判罪確定之 宋雯蘋 雖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偽造本票之行為,但於審理時即否認本票係由宋雯蘋所填寫,且本票之字跡,詳予比對,可看出與宋雯蘋之筆跡不同,原審未將之送由鑑定機關鑑定,即遽認本票係由宋雯蘋簽發,尚屬速斷。㈡共同被告宋雯蘋於審理中已供稱伊當時借錢並無惡意,嗣後已清償所借之七千元(新台幣,下同),足見借錢之初,並無詐欺意思。另借錢之時,上訴人係在外面,係本票寫好後始在該本票背面簽名,證明上訴人與宋雯蘋並未合謀,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共犯,亦屬不當。㈢行使偽造之本票,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論以詐欺罪,原審未就「借用七千元何以簽發三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有無付利息,加以調查,遽論上訴人另犯詐欺罪名,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已判罪確定之女友宋雯蘋冒名「 朱寶曇 」,而與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宋雯蘋偽造「朱寶曇」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上訴人背書後持向某不詳地下錢莊綽號「高個子」之男子使用,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借七千元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科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宋雯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復有偽造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宋雯蘋係識字之人,詳核扣案本票上之「朱」字,與其「宋」字之簽名神似,足認本票確係宋雯蘋所填寫偽造,上訴人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嗣後所辯本票非宋雯蘋偽造,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持偽造之本票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人質押借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詐術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既認上訴人等係冒名偽造本票持以詐借現款,原審縱未調查何以借七千元簽發三萬元面額及有無付息等情,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對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需否送鑑定之事項,任意爭執,或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