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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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晋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被告蘇晋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6時36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許子賢 所管領之韭菜豬肉水餃1包、紅油雲吞1包、手工韭黃鍋貼1包及黑森林捲1盒(價值共新臺幣539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袋裡,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許子賢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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