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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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韓君實 被上訴人 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車輛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規定,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肇事責任。再者,上訴人車輛毀損嚴重,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3萬1,800元,被上訴人車輛毀損狀況明顯輕微,維修費卻高達6萬8,040元,依比例原則,有明顯蓄意浮報與詐領維修費之意圖等語。因此提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及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之證據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