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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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永大當鋪即 陳達志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 曾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萬元部分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向原告購買手錶3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原告當時已交付手錶,被告並於購買當日簽發交付乙張面額80萬元、支票號碼ZU0000
000、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4日之即期支票與原告,餘款22萬元則賒欠待清。詎料,被告簽發之上開票據卻因其債信不良而無法兌現,致原告出售手錶之價金全數未獲清償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方於96年12月12日出面簽立借據乙紙與原告,並表明將於當月月底如數還款等語,豈料,被告卻依舊未付分毫,對於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80萬元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22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號碼:UZ0000000)及借據(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上開支票發票日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就22萬元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8年1月24日,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2月5日至2月10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其中80萬元部分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萬元部分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