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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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聲請人 吳倩儀 關係人 王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宣告吳倩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吳倩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倩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自主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4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及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
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工作等資料,聲請人均能正確應答,並自陳:「我目前是一個月回診一次」、「我於107年間有去工作至107年11月,做會計助理,這中間有換3個地方....但公司發現我有被監護宣告,就不讓我繼續做」等語(見本院
108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之應答情形及認知自我之身體健康現況,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且具有病識感之事實;復經鑑定人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目前在接受治療之下,病情已穩定,其認知功能、判斷力、現實感與一般人無異,有正確理解訊息、適當表達的能力;個案不論在家庭生活或之外的事務上,皆具備獨立因應的能力,且實際表現可達到接近或符合同齡者均值之水準,建議可撤銷原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14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
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3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