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冬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冬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冬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謝東凜 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沈冬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
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謝東凜
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本應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20月分期履行,即1年8月),每月賠償告訴人3,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6萬元。
㈡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賠償,並於108年1月31日通知受刑人前來說明後,發現受刑人僅有於106年9、11、12月各給付3,000元(共計9,00
0元)予告訴人,其餘51,000元均未履行等節,此為受刑人所坦承,且有受刑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共3張及本院108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不僅106年10月未支付損害賠償,且自107年1月起即完全沒有依緩刑所定負擔,按月賠償告訴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件受刑人從106年9月至今,過了1年半以上(原定履行
期限為分20期,1年8月內履行完畢),僅履行緩刑負擔所定損害賠償總額中15%款項,在履行期限即將屆至下,其餘85%金額均未賠償,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無在監獄服刑或被羈押,客觀上並沒有無法賠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依職權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亦無故未到庭,未能說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因此,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