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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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迪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迪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迪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0時51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迪凱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
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