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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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邦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邦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邦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20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邦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07年4月26日起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5,又本院電詢受刑人為何未依緩刑條件繳納,受刑人表示因為經濟困難等語,此有本院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卻未曾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及證明,亦僅空口聲稱經濟困難,不思積極利用執行制度所設之分期繳納優惠制度,以減輕自身經濟負擔,盡力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即未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遵期履行該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命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且衡以其全部金額迄今均拒未繳納,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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