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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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無雙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十餘年前創立通訊行,因經營不善而積欠款項,只得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補缺額,累積之本金及利息使聲請人無法負荷。於前置調解時聲請人尚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確保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還款數額,且需歷時15年之久,故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於前置調解時無穩定收入,故無法負擔每月4,00
0元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惟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子( 陳聖杰 、 陳聖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計25,709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0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209元,其中精神科就診費用,核非聲請人必要生活花費,應予剔除;停車費及車貸部分,經聲請人陳報,目前已無需負擔,應予剔除)及(聲請人之子陳聖杰、陳聖其之扶養費各1萬元、8,000元)後,尚餘9,291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上列調解款4,000元(見本院107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99頁)。又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6,805元(即黃和華15,790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組11,015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5,291元(9,291-4,000=5,291)計算,僅須約6月即可將上列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26,805元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65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