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撲克牌貳付均沒收。
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撲克牌貳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論罪科刑部分應補述「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今又貪圖小利,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並自參與對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大,提供賭博場所時間非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其餘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惟渠 等賭博金額不高暨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有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二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一千四百二十元係在賭桌上查獲,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等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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