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
7月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乙○○確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竟不予遵守,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7時許,擅自前去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大埕82之4號住處,以「討客兄」、「臭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辱罵甲○○○,並將甲○○○賴以為維生販賣之童裝丟擲至屋外,推倒屋外之機車及腳踏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 陳盈錄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㈣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現場蒐證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違背2項以上禁制命令,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遠
離命令,復對甲○○○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確有不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指通常保護令,原同法第13條移列)、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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