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所持有由臺北市勞保局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支票號碼:AI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之支票一張,變造其發票日及金額,發票日變造為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金額變造為一百五十萬元,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前往臺南縣歸仁郵局,存入其名義所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票據交換所轉至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由承辦人 簡紅緞 發覺有異向臺北市勞保局確認該支票確經變造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紅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一紙、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且被告持變造支票向臺南縣歸仁郵局提示,經票據交換所轉至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由證人即承辦人簡紅緞發覺有異而未取得款項,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思慮不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所變造之支票尚未得款,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變造支票一張,依據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表│├─┬───┬────┬───┬───┬───┬─────┬────┤│編│票號│付款銀行│帳號│戶名│發票日│金額│備註││號││││││││├─┼───┼────┼───┼───┼───┼─────┼────┤│1│AI115│臺灣土地│05110│乙○○│96.7.1│1,500,000││││36268│銀行│163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