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明車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改名)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止,連續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七鄰牛稠埔卅九號之二其住處內或嘉義縣、市之加油站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二至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累計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後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自白得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紀錄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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