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戊○○有重度智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農曆二月初六)下午二、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東義路路口遇見戊○○,遂向戊○○佯稱載其去玩,而騎乘機車搭載戊○○至嘉義市○○街○○○巷巷底(起訴書誤為八五八巷)無人之處後,叫戊○○下車,並乘戊○○不及防備之際,拉開戊○○之上衣,並猝然出手搶奪戊○○放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紅包袋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戊○○在該處。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上揭時、地伊均在家中睡覺,伊因與證人甲○○有過節,致證人甲○○心有不甘,所以才指使被害人戊○○誣賴伊搶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親見被告將被害人載離嘉義市○○○路與東義路路口時之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九頁),復有被害報告單乙張及本件事發地點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頁)。
(二)次查,證人甲○○因傷害被告丙○○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甲○○間有過節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惟查,雖證人甲○○所涉傷害案件係因本件被告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所引起,然就證人甲○○與被告間傷害案件發生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及被害人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見警卷第三頁)觀之,可知被告與證人甲○○發生傷害案件之時間係於被害人至上揭派出所報案之後,又被告對證人甲○○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920022097號卷),則被告辯稱係因伊告證人甲○○傷害,證人甲○○始指使被害人誣指伊搶奪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信。又參以被害人與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何怨隙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若非確有搶奪之情,被害人與證人乙○○斷無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而設詞誣指被告之理,益證被害人及證人乙○○所言非虛,應堪採信;復參諸被害人苟確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大可於製作警訊筆錄,員警訊問其:「丙○○有無恐嚇你?」(見警卷第四頁正面)時,答以:「有」等語,以達其陷害被告之目的,然被害人捨此不為,顯見其並未受證人甲○○之指使而誣指被告至明,益證本件搶奪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甚明。至證人即被告之母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均在家睡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不惟與其偵查中所證相左,且證人丁○○與被告間究屬母子至親,實難期待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能據實陳述,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雖係重度智障之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然其迭次於警、偵訊時均能就案發經過詳予敘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搶奪伊之人係被告,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害人係重度智障之人,即謂其陳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戊○○之裝有二千元之紅包袋既係置於其上衣口袋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被害人之上開財物自被害人監視管領之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上開財產原有之支配關係,復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逃逸無蹤,依前揭解釋,其行為當屬搶奪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既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卻一犯再犯,且其年輕力壯即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又昧貪圖便企圖不勞而獲,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