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自警員面前自動交出第二級毒品MDMA,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自稱係出於好奇以及經濟壓力大心情不好,惟轉從毒品方面尋求慰藉,猶如飲鴆止渴,日後必陷自己於難以逆轉之重大危機之中,動機實稱思慮不周。再念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尚在發展之中,前無判決確定之前案記錄,品行大致良好,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最後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之情,認本案尚無須以有期徒刑相繩,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望被告歷此事件,知曉懸崖勒馬,自我警覺毒品之危險,並勉己自新。又扣案之淺紫紅色圓形錠2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共計0.57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MDMA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吳俊彥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4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彥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巿苓雅區○○路與五福路口「2012PUB」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男子處,以新台幣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2顆(檢驗前淨重0.577公克,檢驗後淨重0.57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9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路與明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檢驗前淨重0.577公克,檢驗後淨重0.572公克)扣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元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