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范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21%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9.5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6,724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