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2次諭知受刑人應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向公庫支付2萬元事宜,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刑及起訴,足見受刑人無悔意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珍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案件,確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查,受刑人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77,057元,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92,88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30號所命之緩刑負擔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非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復審酌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第1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履行上開負擔,因受刑人已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之址而未能送達,該署檢察官再第2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履行上開負擔,經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由其堂兄弟 劉永榮 代收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已見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本院定100年12月8日行調查程序,所寄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徵,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100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分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146號起訴在案,是其於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後,猶未知所警惕,屢因輕率之騎車態度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且已第2次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肇事後已知致人受傷,猶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侵害社會交通安全法益情節重大,益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