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誠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犯罪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皮包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 歐陽尚汶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網路下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1月2日10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3
000元至 陳韋 呈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韋呈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歐陽尚汶匯款後,多次撥打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但迭遭該成員以寄錯地址云云搪塞,嗣於同年11月8日,上開門號遭刑事警察局通知遠傳電信停話,歐陽尚汶無法播打後,始知遭詐欺而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10月3日至99年10月31日間某日,將其於99年
10月3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嗣⑴林序斌於99年10月31日14時15分許,上網購買KORGM3-61樂器鑑鍵,並播打上開門號聯絡詐欺集團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11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 林書聿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 呂文信 於99年11月3日13時許,上網購買手機,播打上開門號聯絡詐欺集團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15,500元至陳韋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 梁真聞 於99年11月2日11時許,上網購買手錶,播打上開門號聯絡詐欺集團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韋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以下簡稱前案),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8至12頁)。
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之情
事,且辯稱:伊上開門號連同手機均在網咖遭人竊取,伊於遭竊之隔日即向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掛失云云;而被告上開辯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信,並認定被告係於99年10月3日至99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有前案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之手機係於99年10、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藍語網咖遭竊,伊有找瑞隆派出所之員警幫忙調查,且伊隔天便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部掛失,之後就接到傳票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詞,與前案大致相同,而其於本案所辯,因遠傳電信並無被告之掛失紀錄,且瑞隆派出所未曾受理被告所稱之遭竊案件,而藍語網咖之服務人員亦無印象被告有遭竊乙事,分別有遠傳電信100年6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17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7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5940號函存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47、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辯顯不可採信,其有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至堪認定。再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門號與本案被訴交付之門號相同,且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間相近(前案時間點分別為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3日;本案時間點為99年11月2日),且均係以網路購物方式作為詐欺手法,犯罪手法相同,再綜觀卷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門號後,又將之收回復交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情,足認被告顯係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數名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係於10
0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