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906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3月23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2月27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89年
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9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
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
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繼於87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臺上字第3838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4日釋放,於91年3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2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㈥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10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與㈣及㈥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確定,㈦㈧部分,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2日確定,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駁回上訴,於97年9月17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29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21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9月25日確定,末5案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前揭2毒品後,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頂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14577ng/ml)、可待因(1874ng/ml)、安非他命(5426ng/ml)、甲基安非他命(38096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4日釋放,於91年3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
1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駁回上訴,於97年9月17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究,其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亦應均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906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3月23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2月27日確定,
3案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
9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繼於87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臺上字第38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10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與後2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確定,末2案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本院審酌其有上述多項犯罪紀錄,故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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