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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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9日因執行期滿釋放,㈡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於93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3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4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㈣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5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37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撤銷原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無罪,其於維持原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9月6日確定,㈥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5年9月15日確定,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確定,㈧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㈨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前開㈣㈤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上開㈥至㈨部分,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㈣至㈨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19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5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L棟7樓租處,將該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及上開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90
89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0.598公克,淨重
0.19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同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2
73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得憑。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9日因執行期滿釋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3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4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前開刑案部分,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19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於93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5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237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撤銷原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無罪,其於維持原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9月6日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5年9月15日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嗣經減刑後,前7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緩刑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前科,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要屬妥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情,並據其供承在卷,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個暨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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