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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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422、4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