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興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興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興科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其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國中畢業後無求學,年輕時一時好奇受朋友影響接觸毒品,心中非常後悔,現經社會毒癮者醫學為病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父母也已年邁,身體不佳,哥哥精神障礙長期住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李興科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興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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