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被上訴人追加原告 藍廷璋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慶 上訴人追加被告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係於106年4月28日製作,並定於同年6月1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具狀對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更正上訴人之分配金額部分之聲明為:「分配表1次序13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部分更正為908萬元,債權利息超過37萬0165元不存在」,聲明異議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額僅908萬元,及已由證人 蔡智慧 匯付利息款項至104年10月30日」,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之範圍,僅限於超過908萬元本金債權,及超過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此亦為本院所得審斷之範圍;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追加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3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超過771萬78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追加理由係以訴外人蔡智慧所匯付給上訴人之利息款項溢繳部分,應充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就其中超過771萬7800元至908萬元以下的部分,顯非在被上訴人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黃綵君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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