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有104年12月8日送達證書上受刑人指印可證),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正本,也於105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傅永盛當時執行之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傅永盛本人簽收,捺蓋指印,有105年1月22日送達證書可證)。
三、既然「苗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刑案件」,已經105年1月15日二審全案確定。抗告人又於108年1月25日再對一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抗告,一方面是對於已確定之案件提起抗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另一方面,108年1月25日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抗告,距離【104年12月8日送達日】,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適法。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為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應屬正確,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經本院105年1月15日駁回抗告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換發指揮書以105年執更字第204號執行結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8日,抗告人業於105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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